建築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務
建築業行業概述
經營型態
帳簿文據
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-以房
地買賣為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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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築業行業概述
一、工程施工期間長
參照查準第24條暨24之2之規定
二、壓低房屋售價
藉由提高土地售價,造成出售房屋
虧損或所得無幾,而出售土地所得
大增之情形。
三、建築成本需按各工地分別計算
屬分批成本制,故涉及共同費用分攤問題,
有關收入與成本均是以各工地單獨計算,
不能相互抵補。
建築業行業概述
建築業即係以投資提供資金委託營造業
興建房屋出售、出租為業,一般都以建
設公司、投資公司型態經營者居多,目
前法令規定,建設公司除原已取得營造
業登記證外,並不能同時兼具營造業之
營業項目,國內有些大型建設公司亦具
備營造業登記證,自行負責建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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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營型態(續)
所稱建設公司以提供資金委託營造廠興建房屋出
售出租為業者屬之,其經營方式大約分為六種:
(一)自地自建
(二)合建分屋
(三)合建分售
(四)合建分成
(五)共同投資興建
(六)買賣成屋或土地
經營型態
建設公司在正常經營情況下,應有營業
設立登記,購妥建築用地或以合建分屋
或合建分成方式取得土地,以建商之名
義申請建造執照,發包予營造業承建,
並自行或交付房屋代銷業者代為銷售,
俟房屋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,辦理
產權移轉交付予承購人或地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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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營型態(續)
(二)合建分屋:係指一方提供資金,他方提
供土地,雙方合建房屋,而於興建完成後按約
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應計土地持分,核屬
互易之法律關係【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
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,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。】。
(三)合建分售:係指地主與建主簽訂契約,
由地主提供土地與建主興建房屋,雙方約定各
自出售其土地與房屋,並個別向買戶收取價
款,互不牽涉。【此種經營模式實際上極少,但營所稅申
報案件實務上卻占絕大比例】
經營型態(續)
(一)自地自建:係指投資者自行出資購入土地
建屋出售,依現行法令規定,建設公司除具有營
造廠資格外,其房屋應委託營造廠興建。自地自
建為建設公司典型之經營型態,在此種情況下,
其購入待建之土地應以「待售土地」或其他適當
科目列帳。至於投資興建中之房屋,其所支付之
各項營建成本,應列入「在建工程」或其他適當
科目,俟完工時再轉入「待售房屋」,出售時轉
列當期營業成本。
Ps.目前多係上市櫃建設公司採此法興建銷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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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營型態(續)
(六)買賣成屋或土地:係指建設公司
購入土地或建築完成之房屋,再行出
售。在此情況下,其購入之土地或房
屋,係以再出售為目的,此與一般買賣
業購入商品之性質無異,故建設公司所
購入之土地與房屋,應以「待售土地」
及「待售房屋」列帳,同時在資產負債
表中應列於流動資產項下。
經營型態(續)
(四)共同投資興建:係二家或數家建
設公司簽訂契約,共同出資興建房屋,
並按約定比例分配之。【進銷項憑證之處理依財政
部99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9800573920號函規定辦理】。
(五)合建分成:地主與建築投資業共
同興建再以房地總售價依合約約定比例
分成取得收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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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建業帳簿文據
一、建築投資業具備之基本資料:
1、建築或使用執照。
2、工程合約書:主合約、工程項目明細表、
工料分析表、工程圖說。
3、外包工程合約書。
4、材料買賣合約書。
5、合建契約書。
6、房地買賣契約書。
7、房地委託銷售或仲介契約書。
經營型態
*建築業之經營型態
2.興建方式
(1)自建:具備營造廠商資格者自行興
建。
(2)委託興建:委託其他營造廠商興建
建,包括→A、包作業(包工包料)
B、勞務承攬(包工不包料)
3.銷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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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建業帳簿文據
三、搜集建築投資業建案資料之方法
1、海報、建屋户數、土地及房屋價目
表暨銷售情況。
2、電視廣告、宣傳單、專業雜誌。
3、剪報資料。
4、建管單位通報資料(建築或使用執
照、開工或完工報告、中途變更起造人資
料。
營建業帳簿文據
二、建築投資業營業成本查核之書表:
1、工程材料進、耗、存明細表。
2、工程成本及在建工程明細表。
3、完工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。
4、完工工程外包工程明細表。
5、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。
6、已售及待售房地明細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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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一、建屋出售
應於交付房屋時開立發票,交屋前預收之價款應於收款時開
立發票。
二、預收房屋價款
預收房屋價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。以預售方式銷售,
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,若因故未辦妥或未能
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,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,至遲應
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,開立尾款部份之統一發
票。在上述期限內已取得銀行貸款時,應於取得銀行貸款
之日起三日內,開立統一發票。(參財政部77.10.22台財稅
第770579317號函釋
營建業帳簿文據
財政部770126台財稅第760193143號
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其原物料耗用數量比照製造業查核
主旨: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廠商加工製造產品,其原、
物料耗用數量,應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
第五十八條規定查核認定。
說明:二、營利事業自備原料委託製造廠商加工製成產品
出售,委託者既列報原、物料成本,則其出售產品所列報
之原、物料數量,核與製造業之性質並無二致,應比照查
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。營利事業自備材料委託營造
廠建屋者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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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三、合建分屋
(1)應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,按換出房屋或換入土
地之當地同時期市價擇高認定開立統一發票。稽
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,則應以房屋評定
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,兩者從高認定,並按較高
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;土地價款之發票(地主如
為個人,可開立收據)免徵營業稅,房屋價款之
發票應外加5%營業稅,向地主收取。(75.10.1台
財稅第7550122號函)
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財政部810902台財稅第810824931號
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
主旨: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
限公司,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,將其
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,其後續房屋及土地
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,函復如說明。
說明: 二、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
與丙公司承受,除應留存該二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,應
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,至於乙公司未付
之後續房地款,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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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四、大樓停車位收入之認定
大樓停車位視其車位有無產權,而有不同的處理方
式:
(一)使用權停車位
受讓者未能取得所有權,只有永久使用權,依財政部
76.2.4.台財稅第7524799號函規定,屬權利金性質,
非房地財產交易,沒有免稅,應全額開立發票,認定
收入。
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(2)房地互易地主與建方合建分屋,除地主自始至終
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,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
總登記後,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
主者,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屋
換出日外,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
換出日。建方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三日內開立統一
發票;又合建雙方如未同時換出房、地者,應分別
於房屋或土地之換出日起三日內依規定開立憑證。
(參財政部840524台財稅第841624289號解釋令)
(3)客戶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、滯納金,屬銷售額
之一部份,仍須開立發票。另客戶違約金亦須開立
發票。(列其他收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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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一、收入實現之認定
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:營利事業出售不
動產,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,應以所有
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,但所有權未移轉登
記予買受人以前,已實際交付者,應以實
際交付日期為準,兩者皆無從查考時,依
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。準此規定
:
開立統一發票時限
(二)法定停車位(產權以大公方式登計)
依建築法規定必須設計之法定停車位,屬公共設施,應視該車位在分攤公共設
施之所有權時有無分配房屋、土地坪數,且所分攤之坪數是否合理,若有合理
分配房地,土地部分免稅,房屋部分課稅。
(三)增建停車位(具獨立產權,得單獨買賣)
建設公司為了業務銷售需要,設計上增加建造所超出法定停車空間的部分是有
所有權,具有獨立產權的,惟實務上限制出售對象須為該建築大樓的承購戶,
因此車位面積須附加於房屋建坪中,其房屋部分應開立發票認定收入,土地部
分免稅。
(四)獎勵停車位(具獨立產權,得單獨買賣)
由建設公司在法令所要求應設停車位以外,另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,政府則
給予額外支樓地板面積作為獎勵,因此車位面積須附加於房屋建坪中,其房屋
部分應開立發票認定收入,土地部分免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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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(三)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期或依查得資料認定
之。若實際交屋日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
期,皆無從查考時,可就以下日期參考之:
1.買賣契約上之尾款收取日。
2.查發票開立收取尾款日期。
3.房屋尾款以銀行貸款抵付者,則銀行貸款核
撥時,其尾款即已收妥。
4.向稽徵機關申報完納契稅之日期。
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(一)實際交屋日期:
可查核客戶簽章之交易證明單或客戶設籍
遷入日或營利事業辦理營業登記日,均可
作為推定實際交屋之參考。
(二)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:
可至該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調閱土
地登記簿謄本作為參考,若實際交屋日期較早,
仍以實際交屋日期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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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三、退折讓之處理
1.銷貨退回,依常規沒收訂金或訂約款,
故應查明沒收款有無列報收入。如為自地
自建,並應注意有無依原開立發票之房、
地售價分別列為房、地收入減項。
2.銷貨折讓應查買賣合約上之規定或註記始予認
定。如為自地自建,不得全列為房屋收入減項,
而應按房、地售價比例計算歸屬土地銷貨折讓。
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二、售屋利益可合理估計者,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
屋利益:
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
第二十四條之一
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,符合左列條件者,得以完
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:
一、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,即工程之設計、規劃、
承包、整地均已完成,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。
二、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。
三、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。
四、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。
五、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。
六、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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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四、出售土地收入
(一)、出售屬於固定資產性質之土地
土地免稅所得=出售土地收入-土地原
始取得成本及有關稅費-持有土地期間
發生之改良成本-因出售該項土地而直
接發生之稅捐-因購買土地經資本化的
借款利息
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3.預售房屋中途變更起造人,應注意是否銷貨退
回。
4.建設公司受託代客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銀行
貸款時,代辦收入大於代辦業務費用部分,應
列其他收入。
5.預售屋原訂戶並未退屋,新訂戶係向原訂戶洽
購,並繼續承受原訂戶之購屋權利及義務,則
原訂戶因讓售而發生之所得,應申報財產交易
所得(綜合所得稅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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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*營業收入之調節
本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
加: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
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
其他:出售土地金額
減:本期結轉本期預收款
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
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—合建分屋開立發票金額
本期溢開發票金額
非營業收入
代收款
其他()
損益計算-營業收入
(二)、出售屬於存貨性質之土地
土地免稅所得=出售土地收入-土地原
始取得成本及有關稅費-因出售土地而
直接發生之稅費-持有土地期間應予遞
延之損費及利息-比例分攤之營業費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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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*成本之重點說明及申報注意事項
(3)利息資本化:查準§97-非屬固定資產
之土地,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
帳,於土地出售時,作為其收入之減
項。
(4)應檢附購地買賣合約、收據或發票及
所有權狀影本,以確定其面積及金額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*成本之重點說明及申報注意事項
一、帳列土地成本金額
1.自地自建之帳列土地成本:
(1)購入成本:以實際成本為準,包含適於營業
上使用之必要費用(如支付之佣金、稅捐、
地上補償費、登記等),惟不包括重估增值
部分。
(2)改良成本:為使土地達到最佳可供出
售或可供建築使用狀況之填土、整平
、護堤、駁坎、公共設施等一切支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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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例:○○建設公司與A地主合建分屋方式興
建房屋,約定50%:50%之比例分配,
公司實際投入建築成本1億元,交換開
立統一發票金額時價7千萬元,公司
於交換時之帳列土地成本為5千萬元
(1億× 50%= 5千萬),而非開立統
一發票金額7千萬元。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2.合建分屋之帳列土地成本:
依財政部781214台財稅第781147710號規
定: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,於房地
交換時,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,應以換
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,而非以
房屋交換之價值或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來
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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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2.同一工程之房地因地段不同,樓別不同
及其他因素可能無法在同一年度出售完
畢等,出現已售、未售之房地之分攤問
題。
3.可依下列三法中擇一使用,且在同一
工程中擇定後不得變更: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二、出售及待售房地成本之分攤計算:
1.建築業之營業成本依財會準公報及相關
稅法之規定--係以分批成本會計制度為
主,即其成本應依每一工程分別記載及
計算;不同之成本,不得混淆,否則營
業成本無法依查準58、59條認列。
(參查準第51條之1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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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待售房屋成本=
C.評定現值法:
總投入成本× 待售房屋評定現值/
已出售房屋評定現值+待售房屋評定現
值但同一工程既經擇定後,不得變更。
4.土地成本之分攤應比照分攤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待售房屋成本=
A.收入法:
總投入成本× 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售價
/已出售房屋售價+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
售價
B.建坪比例法:
總投入成本× 待售房屋坪數/已出售
房屋坪數+ 待售房屋坪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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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2.合建分屋:
(1)房地交換時:交換時土地增值稅
由原所有權人(即地主)負擔,
(參照第36558號暨第7568163號)
→合建約定建主負擔換入土地之增值稅仍不得列為費用
或成本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作建屋契約,雖約定建
主因合建而換入之土地,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,
惟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(地主)負
擔,故該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
本。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三、土地增值稅之認列
在實務上仍常由建主代繳或支付土地增值
稅而列待售土地之成本,財政部解釋函釋
規範如下:
1.自地自建:
自行購入土地興建房屋出售,購進土地
為流動資產,當興建完成移轉土地所有
權時,其原所有權人為公司本身,因此
土增稅應列為待售土地成本之加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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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(2)合建分成--無房屋互易問題,建設
公司亦無售土地之情事,依財政部
720915台財稅第36558號規定建主
除依法應負擔土地改良物之工程受
益費外,其以契約約定代地主負擔
之地價稅、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
稅,應不得列為營建成本。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(2)房地出售時:合建分屋建主所分得
部分其自行出售,倘有土地增值稅
自應列為土地成本自應列為土地成
本之加項(待售土地之加項)
3.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:
(1)合建分售-銷售時由地主及建主分
別自行與與購屋者訂定契約,並各
自取得相關土地款及房屋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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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一、營業費用之遞延
1.推銷費用部分:
(1)應予遞延,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
為出售年度之費用。
(2)建屋預售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
者,應先估計工程總銷售費用,
並依工程完工比例及銷售比例逐
年攤列費用。
損益計算-營業成本
*補充資料*
☆財政部720915台財稅第36558號
合建分成建主代負之土地稅費(地價稅
、工程收益費、土地增值稅)不得列為
營建成本
☆財政部75.11.19台財稅第7568163號
合建約定建主負擔換入土地之增值
稅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成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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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(1)可個別歸屬之相關費用-先採個別認定
A.土地之土地增值稅、地價稅及土地專
案貸款之利息支出應歸屬土地負擔。
B.房屋之營業稅、房屋稅、印花稅、過
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,應分別歸
屬土地房屋負擔。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2.管理費用部份:
管理費用不得遞延,應於發生當年度
認列(730327台財稅第52136號)。
二、營業費用之分攤
1.以建屋出售為專業之營利事業(建築
投資業)
其費用分攤原則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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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2.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
事業出售房地為處分財產行為,其費
用分攤原則:
(1)因出售該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
應歸屬該房地負擔。
(2)一般正常營業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
,不必分攤至該房地負擔。
(參照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)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(2)無法個別歸屬之下列相關費用:
再依稅捐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
(75.10.14台財稅7526740號)
A.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
述直接費用後之餘額。
B.除能個別歸屬外之營業損失。
C.合建分售(或分成)之廣告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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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四、交際費
1.發生年度計算限額
2.建築業之交際費比照買賣業計算限額
3.購地成本得列入進貨(料)計算限額
4.外包工程得否列入進貨(料)計算限
額(訴願決定書:921104財政部公報(第2087期7212頁))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三、廣告費:
1.建築業樣品屋之成本,其有處分價值
者,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。
2.建築業合建分售(或分成)之廣告費
,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。
3.預售屋廣告費應配合銷售房屋遞延攤
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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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2.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
產之土地及房屋,其借款利息應按該
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,計算
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,並依查
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辦理。
(財政部860724台財稅第861908054號)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五、利息支出
1.建設公司因購建房屋而取得非屬固定
資產之土地,其相關借款利息,依查
準第97條第9款之規定應以遞延費用
列帳,於土地出售時,作為其他收入
之減項,是以自地自建型態中,因購
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遞延費用,
待出售時再轉列土地收入之減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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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地3目規定列為
當期費用。
2.前向解約前工程確已進行,所支付
建築設計費、材料費、薪資等費用
得取具確實證明文據,按其他費用
或損失核實認定。
3.因違反合約約定所支付之罰款,經
取具憑證列為其他損失。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3.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型態中,因建設
公司僅出售房屋部分,其與土地均無
,故無利息支付轉列遞延費用或利息
資本化之問題。
六、其他損失
1.合建房屋因故解約賠償費,應憑協議
書及該項賠償費有關證明文據,依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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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
失分攤辦法
(財政部96.4.26台財稅字第
09604520700號函)
損益計算-營業費用
4.建設公司不得提列售後服務準備,交
屋後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者,其
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支出,得憑合約
、實際支出憑證及業主出據之修繕證
明文件核實認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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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適用範圍
(一)下列免納或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
稅之免稅所得,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、費用
或損失:
1.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
土地交易所得。
2.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
易所得。
3.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
易所得。
4.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
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。
一、法令依據
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
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: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,以其
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、損失及稅捐後
之純益額為所得額。所得額之計算,涉有應稅所得
及免稅所得者,其相關之成本、費用或損失,除可
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,得個別歸屬認列外,應作合
理之分攤;其分攤辦法,由財政部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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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適用年度
自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
申報案件開始適用。
二、適用範圍
(二)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
得,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
辨認歸屬;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,
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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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法直接歸屬
(1)營業費用之分攤:
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
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: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
質,以部門營業收入、薪資、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
面積等作為基準,分攤計算之。其未經選定者,視為
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。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,不得
變更。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,或有二類
以上之免稅所得者,於依規定分攤計算後,應再按部
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
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。
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
1.可直接歸屬:
於計算應稅所得及本辦法之免稅所得時,
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、費用、利
息或損失,應作個別歸屬認列。
2.無法直接歸屬:
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
息支出,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免稅收入
之應分攤數:
32
無法直接歸屬(利息支出)
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,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
應稅所得項下減除;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,
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
地、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
金,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,採月平均
餘額計算分攤之。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,包括自
有資金及借入資金;所稱自有資金,指淨值總額
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。
註: 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
(參財政部660815台財稅第35440號函)。
無法直接歸屬(營業費用)
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
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:
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
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,分攤計
算之。
33
無法直接歸屬(利息支出)
全部出售:
其購買之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,於出售當年
度,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,或產生二
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,於依動用資金比規定分攤計
算後,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
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[1]之
比例分攤計算之。
[1]所稱全部免稅收入,指處分其購買土地、有價
證券或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
合計數。
無法直接歸屬(利息支出)
利息支出之分攤:
平均動用資金(月平均餘額)
利息收支差額×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全體可運用資金
(利息支出-利息收入)
(自有資金+借入資金)
34
無法直接歸屬(利息支出)
部分出售:
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,分別轉作出售
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。
a.已出售部分:
部份出售之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,於出售當年
度,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,或產生二
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,於依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
分攤計算後,應再按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
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
攤計算之。
無法直接歸屬(利息支出)
全部未售:
原則:營利事業購買之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,尚未
出售者,其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
理明確歸屬之成本、費用、利息或損失,應以遞延費
用列帳,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
用。
例外:未出售之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,經運用後如
有產生應稅收入者,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
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
範圍內,列為當期費用,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
額中減除。
35
免稅所得歸屬費用之處理
依本辦法規定計算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
免稅所得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
之成本、費用、利息或損失,不得列為計
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,應分別
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。
無法直接歸屬(利息支出)
b.未出售部分:
原則:營利事業購買之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,尚
未出售者,其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
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、費用、利息或損失,應以
遞延費用列帳,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
度之費用。
例外:未出售之土地、有價證券或期貨,經運用後
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,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
屬及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
稅收入範圍內,列為當期費用,並准自計算當年度
課稅所得額中減除。
36
範例
例一:全部出售
高雄公司於96年11月1日將該筆土地全數出售,出售金額3,000
萬元,當年度於出售前經運用產生之租金收入200萬元。故依辦
法規定計算應歸屬於土地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為187.5萬元。
計算式如下:
*歸屬於土地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
=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200萬元×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
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之比例(3,000萬元÷3,300萬元)=181.82萬元
*無法直接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
=當年度利息收支差額400萬元×【平均動用資金2,500萬元÷
(自有資金1,000萬元+借入資金4,000萬元)】=200萬元
範例
高雄公司係以房地買賣為業,且非因目的事業
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及作部門別損益
計算之營利事業,該公司96年1月1日新購入土
地乙筆,成本3,000萬元。該公司當年度除持有
該筆土地外,並無持有其他土地、有價證券或
期貨,當年度營業費用200萬元均屬無法直接歸
屬。另當年度依規定計算之自有資金1,000萬
元;借入資金4,000萬元,支付500萬元利息支
出,列報利息收入100萬元。
37
範例
例一:全部出售
應歸屬於土地交易所得之利息支出187.5萬元,不
得列為計算96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。
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96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
之利息支出12.5萬元。
損益表101欄位(土地交易所得)=出售土地收入
3,000萬元-出售土地成本3,000萬元-分攤無法歸屬
之營業費用181.82萬元-分攤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
187.5萬元=-369.32萬元。
範例
例一:全部出售
*歸屬於土地交易所得之利息支出
=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200萬元×全部免稅
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之比例
(3,000萬元÷3,200萬元)=187.5萬元
*應歸屬於租金收入之利息支出
=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200萬元×應稅收入
占全部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之比例(200萬元
÷3,200萬元)=12.5萬元
38
範例
例二:全部未出售
*土地經運用產生之租金收入200萬元,依辦法
規定計算應歸屬於租金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,
係以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240萬元,於應稅收
入範圍內(200萬元),得列為當期費用,並准
自當年度課稅所得中減除200萬元。
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支出40萬元。
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
中減除之利息支出200萬元。
範例
例二:全部未出售
高雄公司當年度取得之土地並未出售,並經運
用產生之租金收入200萬元。故依辦法規定計算應歸
屬於租金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為200萬元。
計算式如下:
*應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
=當年度利息收支差額400萬元×【平均動用資金
3,000萬元÷(自有資金1,000萬元+借入資金4,000
萬元)】=240萬元
39
範例
例三:部分出售
*應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
=當年度利息收支差額400萬元×【平均動用資金2,950萬元
÷(自有資金1,000萬元+借入資金4,000萬元)】=236萬元
*歸屬於已售土地部分之利息支出
=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236萬元×出售土地部分成本占出
售及未售土地部分成本之比例(300萬元÷3,000萬元)=23.6
萬元
*歸屬於未售土地部分之利息支出
=歸屬於土地之利息支出236萬元×未售土地部分成本占出
售及未售土地部分成本之比例(2,700萬元÷3,000萬元)=
212.4萬元
範例
例三:部分出售
高雄公司96年11月1日僅出售該筆土地1/10,取
得之價金300萬元;當年度「未售」土地經運用產生
之租金收入200萬元。依辦法規定計算應歸屬於土地
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為23.6萬元,遞延費用
12.4萬元,當期費用200萬元。
計算式如下:
*歸屬於土地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
=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200萬元×免稅收入淨
額占全部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之比例(300萬元
÷600萬元)=100萬元
40
前十年虧損扣除
*前十年虧損扣抵
一、所得稅法第39條(98.01.21修正)
二、經稽徵機關核定之92年度以後(含92年度)尚未扣
除完畢者,97年度營所申報適用(財政部980211台
財稅字第09804513590號函)。
三、盈虧互抵時虧損年度之土地交易所得免先抵減虧損
(76.9.22台財稅7585901號)
四、應注意事項
1.土地免稅損失不得減除
2.未完工年度前五年核定虧損如有土地相關之損費及
利息應予遞延減除
範例
例三:部分出售
因當年度未售土地經運用產生之租金收入200萬元,故歸屬於
未售土地部分之利息支出,應再依辦法規定,於應稅收入範
圍內(200萬元),得列為當期費用,並准自當年度課稅所得
中減除200萬元。
損益表101欄位(土地交易所得)=出售土地收入300萬元-
出售土地成本300萬元-分攤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100萬元-
分攤無法歸屬之利息支出23.6萬元=-123.6萬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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